(2013)湖长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曹梅芳与张卫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梅芳,张卫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曹梅芳,委托代理人:肖正国。被告:张卫良,委托代理人:俞忠明,原告曹梅芳与被告张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梅芳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梅芳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国、被告张卫良及委托代理人俞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梅芳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卫良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桥南村庙前自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3时30分,途经长兴县林畎线桥南村庙前自然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张卫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卫良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9120.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证明被告张卫良驾驶机动车与曹梅芳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发生医疗费共计109700.79元的事实。3、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Ⅷ(八级)和Ⅹ(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3800元和出诊费5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交通费900元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和理发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等事项护理费400元、理发50元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张卫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500元出诊费和证据5中的50元理发费,均系收款收据,而非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卫良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如护理费应按九八医院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年满50周岁,属退休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愿按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愿承担7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000元,请求在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张卫良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卫良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林城镇桥南村庙前自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3时30分,途经长兴县林畎线桥南村庙前自然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曹梅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梅芳、被告张卫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卫良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曹梅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梅芳受伤后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曹梅芳损伤为“特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8天,至2012年10月25日出院。2013年1月16日,原告曹梅芳因“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右耳外伤性耳聋”等再次入该院,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1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回医院复诊。原告曹梅芳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109700.79元。2013年4月19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梅芳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曹梅芳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5月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梅芳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曹梅芳因车祸致特急生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经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现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分别构成Ⅷ(八级)和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含二次住院)拟为9个月;伤后护理期(含二次住院)拟为3个月,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曹梅芳为此发生鉴定费3800元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卫良,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良为原告曹梅芳支付医疗费69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卫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行车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卫良,其应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曹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曹梅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曹梅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09700.7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含二次住院)拟为3个月,陪护人员1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即九八医院的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曹梅芳虽年满50周岁,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受伤后造成误工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含二次住院)拟为9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70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应以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中“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0.7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9113.3元。原告的损伤为“特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营养补偿期限拟为3个月”,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90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曹梅芳因车祸所致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Ⅷ(八级)和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梅芳系农村家庭户,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原告曹梅芳的伤残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32%﹦93132.8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38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曹梅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097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113.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132.8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48746.89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卫良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变型拖拉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张卫良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卫良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故还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全部损失。被告张卫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曹梅芳支付医疗费69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74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良赔偿原告曹梅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74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曹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元,减半收取2593.5元,由原告曹梅芳承担766元,被告张卫良承担182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