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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0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即下落不明,2013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某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将1把手枪和4发子弹藏于其女友唐某某(已判决)位于绍兴市区××街道绿洲新村××室的租房内,唐某某明知是枪支、弹药的情况下仍允许陈藏匿。经鉴定该枪支是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4发子弹均为64式7.62mm制式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非同案共犯唐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2012年8月9日中午,刘某某(已判决)得知被告人陈××回湖南耒阳老家,遂电话联系陈帮忙购买10克“冰毒”,并让陈先垫钱。被告人陈××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又联系罗某(已判决)一起购买毒品。被告人陈××以及唐某某、罗某在湖南省耒阳市分两次购买“冰毒”和“k粉”等若干,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东风轿车将毒品带回绍兴。2012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及罗某、唐某某携带毒品回到绍兴××市区南风大酒店1408房间,于当日14时许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在缴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10.62克,含氯胺酮成分48.09克,含咖啡因成分23.63克。被告人陈××在监视居住期间下落不明,后于2013年4月11日21时许在湖南省××楼再次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非同案共犯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旅馆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由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7)耒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非同案共犯唐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凌晨3时在公安某某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公安某某于同日凌晨5时对唐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手枪1把、子弹4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交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及照片,非同案共犯唐某某的供述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其于2012年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某某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应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某某系根据非同案共犯唐某某的交代查获手枪及子弹,被告人陈××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公安某某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