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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云南宏地广告有限公司与赵光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宏地广告有限公司,赵光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宏地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杨成志,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光维。再审申请人云南宏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光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2)昆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光维承包内容为《云南建筑》第3期广告,承包期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该承包内容明确。根据《﹤云南建筑﹥广告内部承包办法(试行)》第四条载明:“保证金的范围为:1、遵纪守法、不出现违反国家法规及公司各项制度的言行;2、认真负责完成当期杂志的各项工作,确保不出差错;3、确保完成规定的最低收入指标。个人单方面不履行协议,或者未完成各项工作便离职,或者承包人违反本条所述之各项规定,则公司有权不退还承包人壹万元的保证金;若承包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上述规定并完成任务指数,则当期杂志出版后下一月发放工资时退还保证金。”而赵光维2009年12月30日离开宏地公司,赵光维未按约定完成承包《云南建筑》第3期的工作,因此,按约定1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二审判决认为赵光维于2009年12月30日与云南建筑杂志设计制作部(以下简称制作部)建立劳动关系后也是从事该杂志的相关工作,视为该杂志承包当期广告版面的组织工作是错误的,与本案承包关系无关。宏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赵光维自愿承包宏地公司2010年第3期《云南建筑》杂志广告,时间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2009年11月23日赵光维向宏地公司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赵光维于2009年12月30日与制作部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宏地公司的陈述可以表明,宏地公司与制作部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双方均认可2010年第3期《云南建筑》杂志已经完成。宏地公司认为该期杂志虽已完成,但广告部分不是赵光维本人完成的。根据现有证据,宏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审确认赵光维已经完成该期杂志的工作,按照约定,宏地公司应退还赵光保证金10000元。综上,云南宏地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宏地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