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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吕某,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董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名叫董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6月份二人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已多年,并生育一子,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曾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董某甲。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董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之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三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婚后的确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能以此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多为未成年的子女考虑,不应轻率离婚;被告也应积极与原告沟通,消除误解,共同肩负起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吕某主张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