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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997号陈玲诉广西盛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韦进坚、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广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韦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陈X,女,汉族,住南宁市××号。委托代理人:杨干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法定代表人:韦XX,总经理。被告:韦XX,男,壮族,住南宁市××区××大道××花城××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南宁市××路××号。被告:李XX,女,汉族,住南宁市××路××号。原告陈X诉被告广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韦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伟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XX公司及韦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XX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417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偿还4000元。在借款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将50000元、2009年8月26日将66000元、2009年9月17日将91000元共计207000元打入被告韦XX的个人账户,韦XX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XX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在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因此李XX也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诺从2012年3月19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不低于一万元整,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其股东李XX也在欠条上签字。综上,被告李XX、XX公司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借据,被告韦XX以个人账号收取借款,三方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1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413700元,该款并非是借款而是投资宾阳X旅游景区内建房合作项目的资金,包括了投资款、佣金及补偿款在内,因该投资项目没有完成,故XX公司同意除退还原告252000元投资款外,还同意赔偿原告165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同关系。被告韦XX、李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韦XX作为收款人、被告XX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向原告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据,载明“兹收到陈X交来宾阳X景区别墅及酒店客房合作建设款项”,并分别向案外人吴X、余XX、文XX、朱XX分别出具载明类似内容的收据。2009年8月25日、26日、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韦XX的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66000元及91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止,我广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尚欠陈X(身份证号码为:452426197103060069)等人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417700.-元),我公司拟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承诺每月还款不低于壹万元整,具体每月还款见还款凭证。如超过上述期未还,陈X等人有权追究逾期利息及通过法律手段处理。此据。广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李XX代”,“广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在庭审中,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又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4137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将钱支付给被告系因双方有意向合作投资宾阳X景区别墅及酒店项目,支付的款项作为日后合作的款项,但实际上该项目并不存在、该款也没有被使用在约定的项目上,被告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在确认项目没有办法合作、双方也没有意愿再合作的情况下,经商议,原告同意以借款名义让被告继续使用前述款项,被告同意双方变更为借贷关系,2013年3月19日,为了明确借贷关系并确定被告应归还借款的金额,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3700元,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XX公司所开具的系《欠条》而非《借条》,其上对于涉案款项的表述亦非借款而系“欠”款,且四张《收据》上所载明的款项性质亦表述为宾阳X景区别墅及酒店的合作建设款,结合原告自认其向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系因双方有意向合作投资宾阳X景区别墅及酒店项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虽主张双方已变更为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但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维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