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陈根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陈根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永生。被告:陈根夫。原告李永生为与被告陈根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在2011年5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只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共计2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根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底前归还,月息为1.2分的事实。被告陈根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底前归还,到期不还则从2011年5月份起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5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2分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约定利息28800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根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夫归还原告李永生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共计2288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陈根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助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