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青岛鑫和海绵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53号原告青岛鑫和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家泊子村。法定代表人国立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雅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即墨市德馨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波、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丕信。委托代理人张维娜。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丕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雅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11时许,张丕信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压力罐打伤,致其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颌部、舌腹裂伤、右侧外耳道前臂骨折、头外伤反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丕信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的病历。5、第三人的证明。6、调查张丕信笔录。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信函收据。9、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信函收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诉称,第三人张丕信在事故发生时,并不从事与压力罐有关的工作,原告的相关负责人也未安排其从事与此相关的工作。因此,虽然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张丕信不是因为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第三人的病历仅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住过院,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证明第三人受过伤,原告不承认第三人是因工负伤。对证据6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8邮寄信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邮件。对证据9有异议,该送达回证没有记载时间。对证据10、11送达回证,原告不清楚第三人是否收到相关文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过邮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3日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被压力罐打伤。经医院诊断,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等。2012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对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当事人均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第三人主张是工伤,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应由原告举证,而原告没有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鑫和海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赵彩彩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琳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