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新娇诉被告欧迂逢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娇,欧迂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何新娇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迂逢委托代理人王威武,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新娇诉被告欧迂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凌梁珠,被告欧迂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娇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用手扇打原告面部两巴掌,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经医院确诊为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567.38元(其中医药费1632.92元,误工费52.41元/天×3天=157.23元,护理费52.41元/天×3天=1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1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迂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冲突是由原告引起,有重大过错。2013年4月5日,原告的孙女与被告的孙女玩耍时发生打架,原告的儿子卢某呵斥被告的孙女受惊致哭,被告就与卢某伦理,而原告边骂边冲过来用身体冲撞被告,被告躲闪时,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就用手抓被告阴部,被告本能的用手打一下原告的面部,冲突是原告引起,其有重大过错。二、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力妇女最高年龄为55岁,现原告已60多岁,已不具备劳动力条件,且原告已享受养老金养老。2、原告是轻微伤、不需护理人员,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也没有要求护理人员,更没有需要补充营养之说,精神损害也不存在。三、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5日18时37分,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11时0分,住院时间不足48小时,原告按3天计算,明显有误,应按2天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引起,原告有重大过错,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新娇与被告欧迂逢同系龙州县响水镇棉江村二组人,2013年4月5日15时许,原告的孙女与被告的孙女在家附近玩耍时互相推扯,原告的儿子卢某看见后大声制止,被告的孙女便哭起来,之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手扇打原告面部两巴掌,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经送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632.92元。诊断为:1、脑震荡;2、左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13日,龙州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3567.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公行罚决字(2013)0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州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龙州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综合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迂逢因琐事与原告何新娇发生争吵而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60多岁的老人,其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确需陪护人员护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医院有效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以住院天数(2天)计付,每天费用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护理人误工费每天52.41元)。原告已是60多岁的老人,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力条件,且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还从事生产劳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57.2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而没有医院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迂逢赔偿原告何新娇医药费1632.92元,护理费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三项合计1817.7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迂逢负担15元,原告何新娇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