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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叶××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每盒人民币55元从龚某处购进规格为每盒250克的假冒山某某阿阿胶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并以每盒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售于本市及义乌等地的药房,共494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220元。后因上述三家药房陆甲现上述东阿阿胶系假冒产品,遂由被告人叶××收回并退回货款。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龚某、卢某、陆某乙、陈某甲、李某、陆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阳市方圆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配送单及证明、账本复印件、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阿胶照片、山某某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阿”商标注册及驰名商标认定等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东阿阿胶是假冒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从2009年12月起从事药品销售工作,主要负责衢州某医药公司在本市及××、××等地的药品销售业务。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叶××经人介绍认识龚某某。被告人叶××为获取非法利益,遂从龚某处以每盒人民币55元的价格购进规格为每盒250克的假冒东阿阿胶,并以每盒人民币130元的价格销售于本市及义乌等地的药房。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叶××从龚某处购进假冒东阿阿胶3箱共180盒,推销给本市李宅方圆大药房负责人陆乙。后陆某乙发现阿胶系假冒产品,被告人叶××遂收回阿胶并退还货款,后将收回的阿胶退给龚某。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叶××向龚某要货。龚某将之前退还的3箱,连同新进的2箱,共计5箱假冒东阿阿胶销售给被告人叶××。被告人叶××将上述阿胶5箱共300盒推销给本市六石街道保济堂大药房负责人卢某。同年12月30日,卢某怀疑阿胶系假冒产品,将其中一盒上交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某某检查。当晚,被告人叶××从卢某处收回阿胶并退还货款,后将收回的阿胶退给龚某。2011年1月3日,被告人叶××又推销给义乌市宾王方圆药房负责人陈某甲假冒东阿阿胶14盒。后陈某甲将其中4盒自用,发现该阿胶系假冒产品,被告人叶××遂收回剩余的10盒阿胶并退还货款。经山某某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存放于东阳市药监局由卢某提供的东阿阿胶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被告人叶××销售假冒东阿阿胶共计494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2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叶××以每盒人民币55元的价格从其处购进假冒东阿阿胶8箱半共计494盒,后退回8箱的事实。2、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叶××向其推销东阿阿胶产品3箱共计180盒,收取货款近24000元。后因怀疑是假冒产品,由被告人叶××收回,并退回货款的事实。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底,被告人叶××向其推销东阿阿胶产品5箱共计300盒,收取货款近40000元。后因怀疑是假冒产品,于2010年12月30日将其中一盒上交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某某检查,当晚由被告人叶××将假冒东阿阿胶收回,并退回货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日,被告人叶××向其推销东阿阿胶产品14盒,收取货款1820元。后将其中4盒自用,因发现系假冒产品,遂由被告人叶××收回其余10盒,并退回货款的事实。并有陈某甲提供的账本复印件在卷佐证。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龚某的母亲,二人在义乌经营一家补品店,其对于龚某销售假冒东阿阿胶的事不知情的事实。6、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东阳市方圆医药公司采购科副科长。被告人叶××系药品推销业务员,主要负责衢州某医药公司新特药的推销业务,业务往来主要涉及新特药,不包含保健品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曾陪同被告人叶××到东阳的一个药店退过阿胶的事实。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叶××位于义某某丹溪北路建江二村31幢3号3楼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指认向其供应假冒东阿阿胶者系龚某,以及证人卢某、陆某乙指认推销假冒东阿阿胶者系叶××的事实。10、东阳市方圆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药品配送单,证实陆某乙原系李宅方圆大药房负责人的事实。11、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假冒东阿阿胶照片,证实2010年12月30日卢某将一盒怀疑系假冒东阿阿胶的产品提交该局检查的事实。12、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山某某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存放于东阳市药监局由卢某提供的东阿阿胶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13、山某某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东阿”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及驰名商标认定等材料,证实“东阿”系驰名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山某某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归案经过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16、被告人叶××对上述事故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叶××在庭审中提出其不知销售的东阿阿胶是假冒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假冒的东阿阿胶产品,仍予销售,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与证人龚某、陆某乙、卢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叶××作为药品推销员,应当知晓正规东阿阿胶产品的正常购销价格。其以人民币55元的低价购进阿胶,又以130元的价格销售。且在购买人明确提出系假冒东阿阿胶产品要求退货,其收回假冒阿胶产品后,仍继续销售。故被告人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叶××已将销售的假冒东阿阿胶收回并退还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