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康康,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的朋友(身份不明)在金世界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该朋友离开宾馆时,电话告知朱某房卡已放在宾馆前台处并允许朱某入住使用。后被告人朱某在前台处拿到房卡后进入该房间,容留陈某(未成年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出资让陈某帮其一个宾馆房间。陈某在龙安宾馆开好房间后,朱某容留盛某甲、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盛某甲、陈某、叶某、盛某乙、柴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