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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998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3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玮出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上城区大马弄口,将0.3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向姝,收取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下城区朝晖七区55幢1单元603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向姝、冯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某、归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