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罗耀华、伍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龙,罗耀华,伍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74号原告金应龙,被告罗耀华,被告伍金花,原告金应龙诉被告罗耀华、伍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耀华、伍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龙诉称:被告罗耀华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11月7日到2012年12月7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20%计违约金。被告罗耀华、伍金花系夫妻关系。因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取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4000元(已按月息2.5%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暂住证、被告身份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归还本息的事实。3、公安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耀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伍金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罗耀华向原告金应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支付每日20%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约定违约金过高,并主张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5%计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另查明,被告罗耀华、伍金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诉请违约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耀华、伍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耀华、伍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