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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271号原告孙×,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瑄,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8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感情失和,现我和被告长期分居,我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贵院判决驳回。我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存续婚姻关系的可能和必要。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孙××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明确的分居,只是原告称单位离家远,就是偶尔不回来住。现在孩子很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我现在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双方的老人。我一直都在努力挽回这段婚姻,我们虽说不在一起住,但是我们还是带着孩子出去玩,也会互相发短信关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孙××。2011年、2012年,原告两次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27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676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京××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母亲杨××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后结婚,双方结婚后较长时间感情都很好,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什么根本性矛盾,之前原告对被告很呵护,做的无可挑剔。如果以后原告再起诉离婚,就请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精神伤害费,并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1)朝民初字第27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676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有所争执在所难免,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合原告母亲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加之双方之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抚育,并且被告也表达了珍惜夫妻感情的意愿。虽然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积极的沟通,双方的婚姻仍可以继续维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