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明方诉被告黄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方,黄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曾明方,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黄官荣,男,四川省珙县人。原告曾明方诉被告黄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方,被告黄官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方诉称:黄官荣于2010年10月-2012年4月,以找我耍朋友的关系,编造谎言,以他去做生意为由,在我处借款3万元,而且打了欠条签了名字,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在我催促下,已还款5000元,现剩下2.5万元至今未还。我打电话要债,他承诺时间归还起码10余次,但都未按承诺时间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黄官荣辩称::我承认欠了原告10000元,已还了原告5000元,我愿意偿还剩余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耍朋友。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20000元,被告还在协议中承诺赔偿原告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同日,由原告书写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四川省川南监狱黄官荣,性别,男,年龄70岁,因在云南做生意未成功,借宜宾县王场乡曾明方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于2012年4月25日如实归还。”。黄官荣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还写有“中间人:徐忠良。”。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款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为还。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亲自写的。被告陈述称:借条不是我写的,签名是当时我喝醉了,没有看就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中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系被告生病住院由原告看护其两个月,被告自愿给予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3、分手协议书。4、黄官荣借钱记载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分手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根据前述协议中确定的金额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自愿补偿款,再用借条方式予以确认,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辩称只借款1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官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案件诉讼费426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黄官荣承担,原告已预付诉讼费,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果被告黄官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