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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照,李亚行,孙双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肖金照。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李亚行,永年县刘营乡东睢宁村,村民。被告孙双美,永年县刘营乡东睢宁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告肖金照与被告李亚行、孙双美、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照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行、孙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照诉称:2012年10月17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肖大坤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黄粱梦收费站南80米处时,被告李亚行驾驶着被告孙双美的冀D×××××号小型轿车逆行撞到原告乘坐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和肖大坤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肖大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岭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5.1元、误工5992.92元、护理费4340元、住院��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718.02元;二、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待伤残评定后予以确定赔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行、孙双美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当庭辩称,一、我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责任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持有有效的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有权进行医保审核,排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四、对未经质证的损失或诉求不予认可。五、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分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二、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需要营养、一人护理。三、岭北职工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收据一张,证明花费10855.1元;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单一张,证明花费150元(票据显示130元)。四、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邯郸市大地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六、交通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陪床一人,加强营养,未按照原有诊断序号,疑为后来添加;2、根据《职业医师法》规定,不具备主检法医师或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职业医师,没有出具陪护诊断的权限,患者是否需要营养,应有临床营养科营养师根据患者的病情,单独出具诊断并加盖医疗管理部门的印章,上述二项诊断均已超出住院医师的职业范围,又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不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票据中岭北职工医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大学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未提交大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所有证据的印章已禁止流通,合法性存在瑕疵,原告没有提交造成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证明,误工费可按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六,交通费由法院在100元以内酌情认定。被告李亚行、孙双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至五客观真实,且原告的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六提供交通费单据二张,计款23.4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就医明显不足,酌情认定200元。被告李亚行、孙双美及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1时30分,被告李亚行驾驶被告孙双美所有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撞上沿107国道由肖大坤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造成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肖金照和驾驶人肖大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肖大坤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760元。之后,原告入住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0225.1元。原告花费交通费认定200元。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为邯郸市大地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900元。被告孙双美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个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个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肖大坤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9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66.4元,护理费297.29元,交通费100元及财产损失2169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亚行驾驶车主为被告孙双美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逆行与由肖大坤驾驶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肖金照及驾驶人肖大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亚行对本次交通���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误工费按每月工资2900元,约合每天96.66元,62天合计5992.92元,护理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3564元/年÷365天/年×62天=2304.02元,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酌情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即40元/天×62天=248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孙双美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10985.1元+3100元+2480元)/(2986.75元+400元+10985.1元+3100元+2480元)=8302.54元,误工费5992.92元,护理费2304.02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62.56元。被告孙双美做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金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02.54元、误工费5992.92元,护理费2304.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9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62.56元。三、驳回原告肖金照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肖金照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裴风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