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开始同居,1995年12月生育一子徐某甲,同年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一子唐某。婚后,被告入住原告家中,对原告父亲不好,迫于无奈,原告将其父亲送到养老院;被告未尽丈夫、父亲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照顾,被告在外务工从不拿钱回家;被告脾气坏,性格暴躁,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施暴,同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愿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甚至闹离婚,被告在外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徐某某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从2011年夏天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婚后被告对岳父和孩子不好,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徐某乙、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居住,近几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在山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小儿子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支付抚养费。2、唐某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还殴打原告,双方已两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他随奶奶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当前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若原、被告离婚,他愿随原告一起生活。3、唐某乙、严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婚后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常对岳父恶语相向,有打牌赌博等恶习,且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1年1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向其姑姑唐某丁借款10000元用于开服装店,至今未偿还。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相识,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现随原告在福建打工,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唐某。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居住,且在双��村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一层。被告婚后脾气暴躁,对家庭关心较少,有打牌赌博等恶习,且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1年1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同年9月原、被告再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此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唐某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由被告父母抚养照看,原告支付抚养费,当前暂与原告一起生活,愿意以后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当庭陈述以后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明,2010年原告向其姑姑唐某丁借款10000元用于开服装店,至今未偿还。被告于2012年在山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未去照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在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之义务,抛家不顾,有打牌赌博等恶习,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且动手殴打原告。另,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其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从2011年9月至今近2年未在一起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和唐某,徐某甲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指定监护人;唐某经本院征询意见,其原意以后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脾气暴躁,有打牌赌博等恶习,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唐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根据被告收入状况,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层,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2010年原告向其姑姑唐某丁借款10000元开服装店,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服装店收入亦为家庭生活所支出��该笔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予以偿还,其中各负担5000元,但二人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子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层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双方各负担5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