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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缪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颜××。被告:胡某甲。原告缪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胡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胡佳丽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缪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户籍信息、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身份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某、生育子女时某、结婚时某,其他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已十几年,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