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桂枝与侯成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枝,侯成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李桂枝。被告:侯成秩。原告李桂枝与被告侯成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诉称,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XX号X单元XXX户套一房系原告继承所得之私有财产。2008年10月2日被告强行将正在居住的原告房客之室内物品全部掀到马路上,霸占了该房屋对外出租至今。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西仲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明,1、原告李桂枝曾于2012年7月在本院起诉过被告侯成秩,案号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32号。在该432号案件中,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西仲路14号4单元202户房屋;2、被告腾出借住原告的西仲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本院在该432号案件中查明:“原坐落于青岛市西仲家洼XXX号房屋于1999年拆迁。1999年1月12日拆迁单位青岛台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原青岛市西仲家洼313号房屋被拆迁所有人为杨玉兰,被拆迁使用人为侯成秩、李恒新,该房屋拆迁后安置两处房屋,其中一处房屋被安置人为侯成秩,安置房屋坐落于西仲C1栋1单元203户,户型为套一厅,建筑面积53.34平方米,保留产权应缴费用为25389元;另一处房屋被安置人为李恒新,安置房屋坐落于西仲XX栋X单元XXX户,户型为套一厅,建筑面积43.69平方米,应缴费用为20796元。该协议备注中载明:使用人称产权人为杨玉兰,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明,如提供不出私房证明,按规定重新计算保留产权费用。该协议落款处被拆迁所有人为“侯成秩”及捺印,被拆迁使用人为“李桂香(代)”及捺印。杨玉兰系原告母亲,拆迁时其已去世。后拆迁单位青岛市台东房地产集团公司出具申请产权证明,注明同意由“杨玉兰”保留(购买)产权。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侯成秩向拆迁单位交纳西仲XX栋X单元XXX户房屋保留产权费用25389元,该房屋自安置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现门牌变更为青岛市西仲路XX号X单元XXX户。原告李桂枝代李恒新向拆迁单位交纳西仲XX栋X单元XXX户房屋保留产权费用,该房屋门牌号码现变更为青岛市西仲路XX号X单元XXX户,该房屋安置给了李恒新。2008年被告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并使用至今。又查明,李恒新系原告的哥哥。李恒新与其前妻于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恒新于2007年1月死亡。其生前育有两名子女李浩、李强。2010年经法院判决李浩、李强丧失对李恒新遗产的继承权。2007年李桂枝等人向青岛市市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称青岛市西仲路XX号X单元XXX户、青岛市西仲路XX号X单元XXX户两处房屋为其母亲杨玉兰的遗产,请求继承该两处房屋。该公证处出具(2007)青市北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确认上述两处房屋由李桂枝一人继承。李桂枝随后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取得该两处房屋的房产证。2008年青岛市市北公证处查明李桂枝在公证过程中故意隐瞒李恒新死亡事实,于2008年出具撤销决定,撤销了(2007)青市北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作出决定,注销李桂枝取得的上述两处房屋的房产证。2012年李桂枝、李桂香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处房屋办理法定继承公证,该公证处经过审查,出具(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确定上述两处房屋由李桂枝一人继承。后李桂枝办理并取得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房产证”。针对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以“本案之争议系因房屋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该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为由,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桂枝的起诉”。2、原告李桂枝收到该(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原青岛市西仲家洼XXX号房屋实施拆迁所引发的纠纷,侯成秩作为被拆迁人在涉及上述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亦缴纳了部分保留产权费用。上述房屋拆迁后应如何安置,侯成秩应否获得拆迁利益,均属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该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32号案件中的起诉内容,已经包含了本案的起诉请求。该争议系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原青岛市西仲家洼313号房屋实施拆迁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