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德忠不服不予受理起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德忠,男,汉族,住桂林市××区××号。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立字第1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桂林集琦包装有限公司、桂林市第八塑料厂发生的争议,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此外,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改革,是由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的,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德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德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是由桂林市政府批准进行的,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缺欠相应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因转让股权给广西梧州索特索芙特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而引发的改制,桂林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只是作为企业的出资人参与其中,与其他各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无领导和服从行政从属关系。因此,本案是企业自主改制,不是政府主导下的“非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对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为主导进行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转让职工安置费用经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因此,本案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