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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国云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上诉人胡国云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胡国云的社会保险办理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国云的起诉。胡国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既可以选择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上诉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七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法院应予受理。二、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事实进行认真审查,且也存在未当庭播放录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义乌农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胡国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义乌农商行为其补缴2000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