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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金燕),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厨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其租房处,乘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将吴某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在郑州市南郡门附近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京广路上的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自动取款机取款共计27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2月15日在新郑市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当场从史某某身上提取现金9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犯罪现场、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7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治瑞经济损失1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