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范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2年X月XX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无生育能力,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习惯、性格存在巨大差异。2012年9月22日,被告带其弟殴打我母亲,矛盾加剧,不可调和,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0月我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家具家电)价值三万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带我弟弟打原告的母亲,我电话被原告拉黑名单,联系不上原告,所以我弟弟才与他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无生育,后抱养被告弟弟的一个女孩,取名XX,生日为2006年3月30日,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近两年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的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于2012年起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为了孩子、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询问,原告称因孩子跟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果无法将孩子送回生父母处,自己愿意抚养孩子,然后可以完善孩子的抱养手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期间原告将XX交与被告,由其将孩子交给其生父母。后被告称无法将孩子交与生父母,这样孩子太可怜了,与孩子之间已经无法分离,现在孩子由被告自己抚养。另,被告称因自己不识字,现居住的新华区农机街20号1-1-401号房产为什么办在原告母亲名下不得而知,但自己实际出资7.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新华区农机街20号1-1-401号房产系自己母亲所有,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份关心、少一点责难,多从自身查找问题所在,改正自己的不足,进一步促进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被告对实际收养的孩子XX如何抚养存在分歧,虽双方的收养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但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应当以负责任的态度对XX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完善相应的法律手续。庭审中,被告认为现居住的新华区农机街20号1-1-401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综上诸多因素考虑,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