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登元等与李中立(又名李中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元,张珍海,张珍凯,李中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李登元,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珍海,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珍凯,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中立(又名李中田),男,42岁,汉族,商河县XXXX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登元、张珍海、张珍凯因与被告李中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李中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登元、张珍海、张珍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元、张珍海、张珍凯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赊购我们的大蒜,为我们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之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大蒜款2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中立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中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中立赊购原告李登元、张珍海、张珍凯大蒜,为三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三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中立赊购原告李登元、张珍海、张珍凯大蒜后为三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大蒜款2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登元、张珍海、张珍凯大蒜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中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