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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文某某、范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某某,范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别名文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别名林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执行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发现陈某经常电话联系傅某某(未满16周岁),便询问傅某某原因,傅某某称自己曾经被陈某强奸,被告人文某某、张某听闻后决定找陈某出来解决这件事情。2013年3月8日凌晨2时许,傅某某谎称找陈某出来耍将陈某骗出来,随后被告人文某某、张某将陈某抓住并强行带到被告人范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钟鼓世家的租房内,期间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等人采用打耳光、用脚踢对陈某进行殴打。当日8时许,几人又将陈某先后转移至江阳区蓝田镇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游戏机室以及傅某某位于江阳区仁和路的出租房,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继续对陈某进行殴打。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等人带着陈某来到其亲戚店铺中,以陈某强奸了傅某某为由索要赔偿款,在陈某支付了500元现金和打下一张3000元欠条后释放陈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文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殴打陈某;被告人范某某辩解自己只在傅某某的出租房殴打过陈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8日凌晨,傅某某(未满16周岁)对被告人张某、文某某称其曾被被害人陈某强奸,张某、文某某遂决定找陈某出来解决。当日凌晨2时许,傅某某以找陈某出来耍为由将陈某骗出后,被告人张某、文某某将陈某抓住并强行带到被告人范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钟鼓世家的家中,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打耳光、用脚踢等方式对陈某进行殴打。当日8时许,张某等人又将陈某先后转移至江阳区蓝田镇张某经营的游戏机室以及傅某某位于江阳区仁和路的出租房。被告人范某某在傅某某的出租房中继续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进行殴打。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等人带着陈某来到其亲戚经营的店铺中,以陈某强奸了傅某某为由索要赔偿款,在陈某支付了500元现金和打下一张3000元欠条后释放陈某。后被告人张某、文某某于2013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于同日到案,后因在监视居住期间负案在逃又于同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因负案在逃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贵州省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未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医疗证明,短信照片,欠条,联系电话便签,证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辩解自己只在傅某某的出租房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文某某、范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人文某某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人范某某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