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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立林与惠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林,惠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韩立林。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惠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原告韩立林与被告惠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韩立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刘昕,被告惠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林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68196.9元。被告惠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惠凯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惠凯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贾悦镇万家埠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段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韩立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立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立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凯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200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恢复期间由其哥哥韩松护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韩立林的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惠凯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诉讼过程中,原告韩立林、被告惠凯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外,其余损失由被告惠凯赔偿20000元,该赔偿款用被告惠凯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抵顶;原告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如超过20000元,原告就超出部分不得再向被告惠凯主张赔偿的权利,如不足20000元,被告惠凯亦不再向原告主张返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惠凯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与护理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惠凯、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860.2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2013年5月21日门诊取药的明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1.4元/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主张误工费18246元,并提供其工作单位诸城新世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设立登记情况、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及单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的工资表中有的工人的出勤时间为30天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韩松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61.5元/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计算,主张护理费369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诸城市鑫升自来水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有扣除养老保险费的记载,原告应提供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伤残一处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040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应承担。八、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救援费。原告主张停车、救援费225元,提供停车、救援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惠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立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立林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惠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立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复查并取药继续治疗的事实。其2013年5月21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所支出的药费,亦有当日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该部分医疗费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而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60.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诸城新世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务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关于其2012年2月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包含加班天数的说明亦能对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工作天数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4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是护理人员2012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12日,两者间隔时间较长,仅凭护理人员2012年的年度收入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2666.4元(44.44元/天×护理时间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当事人事发前的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诸城新世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连续务工达一年以上,并以工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生活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02元(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352010元×2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第一次治疗后,体内尚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故后续治疗费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救援费,本院认为,停车、救援费225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以上认定,原告韩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860.2元、误工费18246元、护理费2666.4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救援费225元,共计167099.6元。被告惠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韩立林、被告惠凯就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立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惠凯赔偿原告韩立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救援费等共计20000元(已偿付);三、驳回原告韩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惠凯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