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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明升与曾朝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明升,罗登素,曾朝东,先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蒋明升,男,193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罗登素,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曾朝东,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先莉,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履行房地产办证义务的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曾朝东、先莉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蒋明升、罗登素所有。二、将被执行人曾朝东、先莉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蒋明升、罗登素持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