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施服森、鲍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施服森,鲍卫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何全青、于学潮。被告:施服森。被告:鲍卫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施服森、鲍卫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服森、鲍卫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路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施服森、鲍卫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7000122012经营贷000175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服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8月8日日至2013年2月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84%;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根据相关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1.76%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截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施服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某3132.77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鲍卫杰亦未代偿。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现要求被告施服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某(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7.84%,逾期后罚息年利率为11.76%,暂算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某为3132.77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鲍卫杰对被告施服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被告施服森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施服森经被告鲍卫杰担保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二、被告施服森贷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施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某3132.77元未还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服森、鲍卫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施服森、鲍卫杰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施服森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某、逾期利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施服森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鲍卫杰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服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截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3132.7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鲍卫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被告施服森负担,被告鲍卫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微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