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呼维平与赵建墨、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维平,赵建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呼维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在斌,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赵建墨,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呼维平与被告赵建墨、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呼维平申请撤回对白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维平和被告赵建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维平诉称,2011年10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艳在借款后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呼维平向法庭提供了白艳和被告赵建墨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白艳和被告赵建墨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建墨辩称,虽借据中借款人为白艳和被告赵建墨,但该借款实际由白艳使用,被告赵建墨为担保人,对该款利息具体支付情况其不清楚。被告赵建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白艳和被告赵建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以白艳和被告赵建墨为借款人向原告呼维平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呼维平自认借款后,白艳按月利率3.5%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共计84000元,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建墨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被告赵建墨签名跟在另一借款人“白艳”之后,未注明“担保人”字样,被告赵建墨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事实,故被告赵建墨辩称其是该借款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推定被告赵建墨与白艳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建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赵建墨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本案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虽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5%,但原告呼维平并无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有约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对原告要求按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建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呼维平借款30万元。驳回原告呼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赵建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