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谊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重字第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二(商)重字第1号原告上海晟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陶雨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兴,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晟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雨龙、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晟谊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起开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弹簧,2011年1月18日前被告结清了货款。后原告仍按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按质按量验收并收取全部货物。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448元(以下币种同),当时双方约定及时付款。后被告一直拖延并借种种理由不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448元;2、被告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上海晟谊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第一联十六份,第二联一份,第三联十二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48元,2010年的三份送货单已经结清了;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双方之前业务所开具的发票金额20,000元已经结清,原告诉请的货款83,448元还没有开具发票;3、朱广兵的养老金缴费信息一份,证明朱广兵是被告的员工;4、被告公司机修工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陶雨龙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朱广兵、季卫娟、宋龙官三人都是被告的员工;5、手机短信摘要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银官发短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陶雨龙,通知原告向广西南宁市发送配件。被告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0年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并不是发生在双方之间,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朱广兵于2009年离开了被告处,社保记录仅仅是被告为其代缴,朱广兵也出庭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其个人与原告的业务关系;2、证人朱广兵的证言,证明社保缴纳的具体情况及其本人离开公司的时间,以及其在送货单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业务都是即时结清的,编号为0125066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张银官本人所签,编号为0125064的送货单上的签字的朱广兵曾是被告的员工,但早已离开被告公司,2011年7月15日的送货是朱广兵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已经即时结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发票上的货款已结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广兵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其为了保留在上海工作的记录,由被告代缴了保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发过该短信,发信人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张银官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举证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朱广兵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送货单上收货人名称也是被告单位名称,而不是朱广兵个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言语不清晰,证人的证言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离开被告公司这一事实,送货单收货人名称是被告而不是其个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客观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写过这些字,对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否定该结论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编号为0125066的送货单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充分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及证据1中编号为0125064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被告公司机修工的身份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该对话录音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其证据1中其他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起开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弹簧,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结清了全部货款。2011年7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货款44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货款1,760元。上述货款共计2,2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中2,200元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货款金额未尽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晟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00元;二、被告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晟谊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上海晟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被告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洁神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月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