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与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斌、杨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习冬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以南的建筑物首层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租赁场地给原告。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出租原告的部分场地租赁给其他公司。现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按每日1500元支付违约金594000元。被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29号的建筑物1层。后因消防等原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要求将出租场地交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原告接函后三日商谈合同解除及违约赔偿事宜,逾期视为弃权。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对出租场地留作他用。原告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故意拖延至今诉讼意图增加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以南的建筑物首层的一部分,场地实用343平方米,作为零售商店使用,被告完成合同附件四场地接收标准中应完成的事项后,最迟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进场的书面通知,将符合场地接收标准的场地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场地,原告可给予被告10天的宽限期,逾期被告仍未能按约定交付场地的,被告须向原告交付违约金,每天1500元,如超过约定日期90天,原告可选择终止合同,被告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场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强烈要求解决屈臣氏镇江常发广场店无法进场装修问题的函,声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12月10日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至14日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无法进场装修,如被告无法解决进场装修问题,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收函后3日内就场地交付问题回复原告。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回函及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原告场地交付问题,目前仍无法解决,同意原告12月14日来函所提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原告在接函后3日内商谈合同解除及赔偿相关事宜,逾期视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2012年2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镇江常发广场项目的联系函,内容为,原、被告前期所签合同因消防验收无法通过,考虑将调整位置并附图。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通知函,告知原告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29号的建筑物1层将留作他用或另行选择合作伙伴。2012年6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法律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等。2012年6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回函,告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洽谈合同解除事宜,但原告未派人来洽谈,双方虽曾协商继续合作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认可原告的索赔要求,认为无法合作的原因是租赁区域涉及消防通道,并认为合同签订前原告也知晓租赁部分有消防通道。2012年6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镇江常发广场项目的联系函的回函,认为被告2011年12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已派人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赔偿损失事宜,认为双方就提供新场地进行磋商,因被告的原因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被告虽告知原告租赁区域涉及消防通道,认为只要保持消防通道通畅,仍可开设店铺,但该区域实为消防前室,将把店铺隔断为两个封闭区域,认为原告是在不知晓存在消防前室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等。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4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不同,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2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镇江常发广场项目的联系函一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往来函六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交付场地,如未能按期交付场地,可给予10天的宽限期;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声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无法解决进场装修问题,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收函后回复原告;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场地交付问题无法解决,同意解除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在接函后商谈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的事实清楚。原、被告的上述函件往来实为就场地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否在进行磋商,该函件往来符合要约和承若的基本条件,应认定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2011年12月2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时生效。因被告未能提供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的具体时间,原告亦不否认收到该通知,考虑解除合同通知的在途时间,本院确定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虽然原、被告在此后仍有函件往来,但纵观其具体内容,实为调整租赁场地而进行的磋商,应当是新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未解除,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与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按每日1500元支付违约金594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6日解除情况,违约金亦应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每天15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辩称原告接函后未与被告商谈合同解除及违约赔偿事宜视为放弃追究被告违约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常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违约金225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40元,原告负担1284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之祥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上诉须知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