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龙光与周建茹、严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光,周建茹,严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张龙光。委托代理人:虞聪慧。被告:周建茹。被告:严夏香。原告张龙光与被告周建茹、严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茹、严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周建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周建茹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周建茹在欠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周建茹账户(汇款金额为8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本案借款,另40万元另案处理)。被告周建茹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查询信息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建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建茹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建茹、严夏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建茹、严夏香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周建茹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给被告周建茹账户(卡号:62×××60)款项80万元,被告周建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向张龙光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周建茹”。借款后,被告周建茹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借款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茹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2%计算没有依据,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茹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茹、严夏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建茹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夏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茹、严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茹、严夏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光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建茹、严夏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