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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曾培玉、陈俊强、陈国强、陈金时、陈海森与陈秀燕、陈雪娥、陈香姑、陈玉梅、陈秀妹、施平通、施宣雄、陈秀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培玉,陈俊强,陈国强,陈金时,陈海森,陈秀燕,陈雪娥,陈香姑,陈玉梅,陈秀妹,施平通,施宣雄,陈秀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培玉,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强,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时,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海森,汉族,2001年10月21日出生,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理人陈雪娥,系陈海森之母。法定代理人陈茂华,系陈海森之父。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燕,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蔡文明、郑燕燕,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雪娥,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陈香姑,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陈玉梅,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第三人陈秀妹,女,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第三人施平通,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第三人施宣雄,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第三人陈秀华,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曾培玉、陈俊强、陈国强、陈金时、陈海森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燕、原审被告陈雪娥、陈香姑、陈玉梅、原审第三人陈秀妹、施平通、施宣雄、陈秀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秀燕的父亲陈长食(1983年去世),母亲卜蒜(1993年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陈长食、卜蒜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即第三人陈秀妹、长子陈弟(已去世)、二女陈秀珍(已去世)、二子陈维明(已去世)、三女即第三人陈秀华、三子即被告陈金时及四女即原告陈秀燕。长子陈弟娶被告曾培玉为妻,生育女儿即被告陈雪娥、儿子即被告陈俊强,陈雪娥生育一子即第三人陈海森。二女陈秀珍与第三人施平通结婚,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施宣雄。二子陈维明娶被告陈香姑为妻,生育儿子即被告陈国强、女儿即被告陈玉梅。陈长食与卜蒜生前建有址在东海法石社区(原第三区中芸乡文兴村)建筑房屋两座,用地面积186.67m2。2011年,东海法石片区进行拆迁改造,上述房产属于拆迁范围。同年6月5日,被告曾培玉、陈香姑、陈金时三家签订《继承、分家析产协议书》(以下简称《析产协议》),上述房产被曾培玉一家(以曾培玉、陈俊强、陈海森之名)、陈香姑一家(以陈国强之名)、陈金时析分,其中由被告曾培玉继承分得50.85m2、被告陈俊强与第三人陈海森继承分得11.38m2,被告陈国强继承分得46m2,被告陈金时继承分得78.44m2,并分别与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被告曾培玉、陈俊强与第三人陈海森、被告陈国强均选择以每平方米4560元进行货币补偿,款项已向拆迁部门领取;被告陈金时选择产权置换。现上述房产已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定货币补偿为每平方米4560元。2011年6月9日,第三人陈秀妹自愿把其继承分得的遗产份额给原告,并请求法院将其所得份额直接判归原告陈秀燕,二女陈秀珍的继承人即第三人施平通、施宣雄及三女陈秀华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同年7月13日,原告陈秀燕诉至法院要求析分财产,同年12月19日,原告以要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2012年3月7日原告陈秀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培玉、陈雪娥、陈俊强、陈香姑、陈国强、陈玉梅等六人应将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石头街434号房产拆迁补偿款(面积180平方米),按原告应继承份额分割给原告,即被告曾培玉一家(包括被告曾培玉、陈雪娥、陈俊强)、被告陈香姑一家(包括被告陈香姑、陈国强、陈玉梅)各应分割给原告24平方米(价值约4900元/平方米×24平方米=117600元);2.被告陈金时应将拆迁所得置换房,按原告应继承份额分割给原告2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900元折价,即4900元/平方米×24平方米=117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审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原告对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房产是否有继承权;如果有继承权,份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的父母陈长食、卜蒜遗留的址在东海法石社区(原第三区中芸乡文兴村)建筑房屋两座,即2011年间被征收拆迁的用地面积为186.67m2的房产系其遗产,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父母陈长食、卜蒜去世前留下遗嘱,原告提供的契约签署人并非该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人,亦非法律规定的遗嘱,故本案继承开始后,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长食、卜蒜育有长女即第三人陈秀妹、长子陈弟(已去世)、二女陈秀珍(已去世)、二子陈维明(已去世)、三女即第三人陈秀华、三子即被告陈金时及四女即原告陈秀燕,依法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长子陈弟、二女陈秀珍、二子陈维明去世后其应得的份额转由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陈弟应得的份额转由被告曾培玉、被告陈雪娥、被告陈俊强继承,陈维明应得的份额转由被告陈香姑、被告陈国强、被告陈玉梅继承,陈秀珍应得的份额转由第三人施平通、第三人施宣雄继承。第三人陈秀妹同意把其继承分得的遗产份额给原告,并请求法院将其所得份额直接判归原告陈秀燕,二女陈秀珍的继承人即第三人施平通、第三人施宣雄及三女即第三人陈秀华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可以照准。故陈长食、卜蒜遗留的186.67m2房产依法分为5份,每份37.334m2,分别由被告曾培玉、陈雪娥、陈俊强一家,被告陈香姑、陈国强、陈玉梅一家,被告陈金时、第三人陈秀妹及原告陈秀燕继承分得。被告曾培玉一家(以被告曾培玉、被告陈俊强、第三人陈海森的名义)、被告陈香姑一家(以被告陈国强的名义)、被告陈金时在拆迁时根据分家析产协议分别继承分得62.23m2、46m2、78.44m2的房产,并据此分别与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局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分别超过各自应得份额的62.23m2-37.334m2=24.896m2、46m2-37.334m2=8.666m2、78.44m2-37.334m2=41.106m2。鉴于被告陈金时选择产权置换并已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原、被告均确认货币补偿为每平方米4560元,其多分的部分中应由原告陈秀燕分得的部分可以归被告陈金时所有,但应以此价格相应补偿原告;被告曾培玉一家及被告陈香姑一家均选择货币补偿并已领取款项,其多领取的款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这部分款项应结合原告陈秀燕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述三家各以24平方米计算的相应款项分割给原告),即被告陈金时与被告曾培玉、被告陈俊强、第三人陈海森一家及被告陈国强应分别补偿24m2×4560元/m2=109440元、24m2×4560元/m2=109440元、8.666m2×4560元/m2=39516.96元给原告。被告曾培玉、陈香姑、陈国强、陈金时辩解陈长食、卜蒜去世前即已将房产析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培玉、陈俊强、第三人陈海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燕房屋征收补偿款109440元;二、被告陈国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燕房屋征收补偿款39516.96元;三、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法石社区房屋拆迁补偿产权置换中被告陈金时多分得的24m2归其所有,被告陈金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秀燕109440元;四、驳回原告陈秀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2元,由原告陈秀燕负担1417元,被告曾培玉、陈俊强负担2194元,被告陈国强负担787元,被告陈金时负担2194元。宣判后,被告曾培玉、陈俊强、陈国强、陈金时和第三人陈海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培玉、陈俊强、陈国强、陈金时、陈海森上诉称,原审认定2011年间被征收拆迁的用地面积为186.67m2的房产系陈长食、卜蒜的遗产是错误的,事实上诉争房产早已析产完毕且已灭失,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以《析产协议》作为认定各方所继承、析分取得的房屋面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秀燕辩称,上诉人称诉争房产早已析产完毕且已灭失,不属于遗产范围,该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各上诉人在《析产协议》中共同确认,本案被拆迁房产的产权人为陈长食,系陈长食遗留的房产,该协议记载的面积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录的面积相符,即2011年被拆迁房产与本案争议房产系同一标的物。上诉人主张2011年被拆迁的房产系各上诉人所建,缺乏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雪娥述称,被拆迁的房屋是其建造的,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陈香姑述称,被拆迁的房屋是其建造的,原来是空地,请求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陈秀妹述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玉梅及原审第三人施平通、施宣雄、陈秀华均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争议的于2011年被拆迁的原址在丰泽区东海法石社区房屋是否为陈长食、卜蒜的遗产;2.被上诉人要求析分因该争议房屋被拆迁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置换权利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以及原判对诉争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置换权利的处理是否得当。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问题,各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早已析分完毕,现房屋均系新建或翻建;2.照片一组,以证明被拆迁前房屋及土地的状况,现房屋均系新建或翻建,不属于陈长食和卜蒜的遗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证据1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证据2照片可以体现被拆迁房屋基本都是遗留的房屋,只不过部分有经过重新修缮、改建。原审被告陈雪娥、陈香姑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陈秀妹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陈玉梅和原审第三人施平通、施宣雄、陈秀华均未到庭质证。上诉人曾培玉、陈国强、陈金时另申请证人颜妹、蔡甘、施乌妹、郭福尧出庭作证。证人颜妹作证称,其原来和陈长食有各半的小三间房屋,但其没有实际居住,房屋在文革后倒塌,倒塌时陈长食、卜蒜还在世,陈长食、卜蒜去世后,曾培玉等人翻建房屋,建房时已经分家。证人蔡甘作证称,其与上诉人等人系邻居,曾培玉等人大约五至七年前在空地上建房,陈长食一家很早就分家吃,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有其捺印,但其不识字,《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证人施乌妹作证称,房屋倒塌后,石头房子是在30几年前建的,砖混房屋是在菜地上建的,陈金时是旧厝倒塌后翻建的,陈长食家是在长子、次子生小孩后分家的,但没有什么财产可以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有其捺印,但其不识字,《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证人郭福尧作证称,1996年曾培玉请其在养鸡鸭的空地上建房,共三层,占地50几平方米。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四名证人的证言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出庭申请未在原审提出,程序违法;证人颜妹所述证言对本案事实的记忆模糊,与赠与契约不符;证人蔡甘所述证言前后不一,对分家的情况也不清楚;证人施乌妹所述证言体现房屋是陈长食夫妻所建;证人郭福尧所述证言不能证明房屋建造的地的来源;证人蔡甘及施乌妹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审被告陈雪娥、陈香姑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陈秀妹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陈玉梅和原审第三人施平通、施宣雄、陈秀华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明》,其中证人蔡甘、施乌妹二审庭审中陈述,该《证明》上虽有其捺印,但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照片一组,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前的状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人颜妹、蔡甘、施乌妹、郭福尧四人所述证言,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建造、分家情况等事实的陈述各不一致,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人颜妹、蔡甘、施乌妹、郭福尧二审所述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基于主张其依法定继承取得陈长食、卜蒜的遗产,并请求析分因其继承得的房屋被拆迁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置换权利的折价款;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载内容,本案诉争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及产权置换权利系对原坐落于丰泽区东海法石社区石头街房屋实施拆迁后所得的补偿,因此,就诉争拆迁货币补偿款及产权置换权利的归属及析分,应当根据被拆迁的原房屋的权属情况予以确定,即应首先确定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为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仅请求陈长食有手续部分的房产180平方米,即仅请求析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上所载的平屋部分,故本案仅就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所涉的平屋部分予以审查认定,对于其余部分不予处理。根据本案《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房屋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1.上诉人曾培玉取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所涉原房屋,石木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21.31平方米,以及上诉人陈国强的石木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21.31平方米,二者原系同一间房屋,合计42.62平方米,《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明细表》记载建筑时间为1979年,该房屋拆迁前的状况与当事人陈述1983年、1993年陈长食、卜蒜去世时遗留房屋的状况相吻合,且上诉人陈国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拆迁时房屋有否改变。……五被(陈国强):我们的21平方米没有改变”,故可认定该部分平屋系属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石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20.07平方米、砖木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9.47平方米,《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明细表》记载建筑时间均为1979年,可认定该部分平屋部分系属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2.上诉人陈俊强、陈海森取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所涉原房屋,主体为砖混结构,《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明细表》记载建筑时间为1999年,与1983年、1993年陈长食、卜蒜去世时遗留房屋并非同一标的,不属于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3.上诉人陈国强取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所涉原房屋,石木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21.31平方米,上已作分析认定;砖混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以及砖木结构简易搭盖部分建筑面积6.82平方米,《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明细表》记载建筑时间均为2001年,与1983年、1993年陈长食、卜蒜去世时遗留房产并非同一标的,不属于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4.陈金时取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所涉原房屋,砖混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48平方米,《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明细表》记载建筑时间为2003年,与1983年、1993年陈长食、卜蒜去世时遗留房屋并非同一标的,不属于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综上,诉争拆迁货币补偿款及产权置换权利所涉被拆迁的原平屋中,属于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的有:上诉人曾培玉取得的石木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21.31平方米、石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20.07平方米、砖木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9.47平方米等合计50.85平方米,以及上诉人陈国强取得的石木结构平屋部分建筑面积21.31平方米等部分房屋;其余部分房屋不属于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房屋全部属陈长食、卜蒜的遗产范围,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述属于陈长食、卜蒜遗产范围的平屋被拆迁征用所得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处理。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已析产完毕,但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析产协议》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契约均未经全体共有人签名确认,不足以采信,就此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长食、卜蒜去世前留有遗嘱,故对本案争议遗产的处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均等分割。根据原审查明的陈长食、卜蒜的继承人情况,以及各继承人分别接受、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陈长食、卜蒜遗产2/5的继承份额。鉴于属于陈长食、卜蒜遗产范围的争议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征用,而上诉人曾培玉、陈国强就被拆迁房屋分别已与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局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实际领取了拆迁货币补偿款,故上诉人曾培玉、陈国强应将其因陈长食、卜蒜遗留平屋被拆迁后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中属于被上诉人应有2/5份额部分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数额分别为92750.4元(50.85m2×2/5×4560元/m2)、38869.44元(21.31m2×2/5×4560元/m2)。原判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培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秀燕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92750.4元。三、上诉人陈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秀燕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8869.4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秀燕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曾培玉、陈国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6592元,由上诉人曾培玉负担2119元、上诉人陈国强负担788元、被上诉人陈秀燕负担3685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592元,由上诉人曾培玉负担2119元、上诉人陈国强负担788元、被上诉人陈秀燕负担3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审 判 员  谢火生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德福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