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带领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带领,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带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带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程带领驾驶豫PS53**号货车行驶至本市李寨乡苏楼路段,由于车速过快,躲避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撞住对面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王XX与王X,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受伤。经鉴定王XX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带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带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易XX、程XX、程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带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带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带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