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菜场西门旁的服装店向被害人沈某讨债,后双方同乘由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在车上,被告人柴某因还款事宜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纠纷,遂采用扇耳光、拳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沈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柴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收条,证人陈某、韩某证言,被害人沈某陈述,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