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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贺英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英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英杰(曾用名于龙),无业。1987年1月28日因诈骗罪被山东省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英杰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贺英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郑某,2009年3月份,其以和郑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在河北雄县纸花市场骗取郑某人民币39000元。2、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贺英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隋某,在取得了隋某的信任后分多次骗取隋某人民币65000元。3、2011年8月份,被告人贺英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夏某,在取得了夏某的信任后分两次骗取夏某人民币79500元。4、2012年10月,被告人贺英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认识了被害人王某,骗取王某一部投影仪和一个投影仪挂幕以及一个内存500G的移动硬盘。经潍坊市奎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65元。5、2007年5月,被告人贺英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诈骗刘某人民币6000元;诈骗唐某人民币15000元。综上,被告人贺英杰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726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英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贺英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郑某,2009年3月份,其以和郑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在河北省雄县纸花市场骗取郑某人民币39000元。2、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贺英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隋某,在取得了隋某的信任后,分多次骗取隋某人民币65000元。3、2011年8月份,被告人贺英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夏某,在取得了夏某的信任后,分两次骗取夏某人民币79500元。4、2012年10月,被告人贺英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认识了被害人王某,骗取王某一部投影仪和一个投影仪挂幕以及一个内存500G的移动硬盘。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65元。5、2007年5月,被告人贺英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诈骗刘某人民币6000元;诈骗唐某人民币15000元。综上,被告人贺英杰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7265元,案发后投影仪、挂幕、移动硬盘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本案由被害人夏某于2012年12月24日报警,2013年1月25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贺英杰。经讯问,其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英杰出生于1966年8月12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贺英杰处扣押手机两部、现金40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贺英杰处扣押投影仪移动硬盘等物品一宗,并发还被害人王某。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英杰于1987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我在QQ上认识一个叫郝某的,后来我们见过几次面,他说要到雄县进货,需要资金20万元,他说钱不够,让我出钱,卖了货分钱。在3月27日我和他坐车到了米北纸花市场,我答应和他合伙。3月29日我取了39000元钱给了他,后来在市场转我们分开了,我就没再找到他。2、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我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温馨的港湾”的男子,当时在网上他说他老婆死了,收养了一个小女孩,他还说自己在山东莱芜市有一处房子,在青岛崂山有一处房子,在昌邑也有一处房子,当时因为我和丈夫感情不好,就一直跟他聊,后来他经常制造一些让我感动的事,我觉得这个人还行,也见面了。后来他说没钱做生意让我给他钱,我一共给了他65000元。12月初,我想找他把钱要回来,结果发现他把我的QQ删除了,他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后来我还到他说的昌邑石埠找过他,也没找到。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我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温馨的港湾”的男子,当时在网上他说他老婆死了,收养了一个小女孩,他还说自己在青岛崂山有一处房子,在昌邑也有一处房子,因为我也离婚了,听到他这个情况就想跟他接触一下,在他的要求下,我们就在潍柴宿舍生活在一起了。在一起后,他以进货没有钱为名向我借钱,我一共给了他79500元。到了11月19号,他对我说要去昌邑接货,大约23号回潍坊,我23号中午就给他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我就觉得他骗了我。直到现在他手机也停机了,我也没再见过他。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初的时候,于龙(贺英杰)让我给他下载电影,并用我的硬盘给他拷贝下来,于龙就把我的硬盘拿走了。过了没几天于龙说需要出去做宣传,借走了我的投影仪和挂幕、一根短的数据线,一直没给我。后来夏某打给我了,说她被于龙骗了。然后我给于龙打他的另外一个电话,但是已经联系不上了,然后我想上QQ找于龙,但是我的QQ号码被于龙拉黑了,我也一直没有联系上他。然后我意识到我也被他骗了。5、被害人刘某、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搞货运出租的,贺英杰是卖寿衣花圈的,2007年5月3日下午,贺英杰说是进货,借了我6000元,借了唐某15000元现金,我们和他去了河北雄县进货,晚上住在宾馆,第二天他就不见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贺英杰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潍奎价鉴字〔201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投影仪、挂幕、移动硬盘价值2765元。(五)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夏某、王某、隋某、郑某、刘某辨认,诈骗其财物的人是被告人贺英杰。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英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英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英杰案发后未全部赔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英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200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