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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县××镇××村××号;住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桂CSN5**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邓XX送其朋友张某某回家,在返回县城行至荔城一小天桥(国道321线516公里)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过街天桥北向阶梯,造成车辆翻车损坏,邓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弃车逃离现场。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车,夜间驾车速度快,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邓XX系在交通事故中被钝物撞击右胸导致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XX当天上午11时许到荔浦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口头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桂CSN5**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搭乘被害人邓XX送其朋友张某某回家,在返回县城行至荔城一小天桥(国道321线516公里)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过街天桥北向阶梯,造成车辆翻车损坏,被害人邓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弃车逃离现场。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车,夜间驾车速度快,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邓XX系在交通事故中被钝物撞击右胸导致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XX当天上午11时许到荔浦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及��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XX为酒后驾驶,同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3、荔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被告人李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08年10月7日获得C1驾驶证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车牌号为桂CSN5**的肇事车的所有人为李AA及该车的保险期限;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2012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荔浦县中医院医师袁某某的出诊记录。证实其在本案发生后,出诊抢救伤者的记录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凌晨接到李XX电话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施救的经过,以及不知道李XX何时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XX、被害人邓XX及其他人在荔浦县城中路罗氏烧烤摊吃夜宵、喝啤酒后,被告人李XX及被害人邓XX同车送其回家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XX、被害人邓XX及其他人在荔浦县城中路罗氏烧烤摊吃夜宵喝啤酒的事实;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XX、被害人邓XX及其他人在荔浦县城中路罗氏烧烤摊吃夜宵、喝啤酒后,被害人邓XX开车送其回家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邓XX系情侣关系的事实;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AA于2012年10月22日凌晨2点接到其侄子李甲的电话后,去荔城一��的事实;6、证人袁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凌晨1点多钟,荔城一小天桥发生交通事故,其接到电话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对伤者进行施救的经过,但抢救未果的事实;7、证人李丙、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凌晨1点多钟,荔城一小天桥发生交通事故,看到旁边有一个男青年很着急的样子,医务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对伤者进行施救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其投案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XX系在交通事故中被钝物撞击右胸导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桂CSN5**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能,在事故发生前符合安全要求的事实;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法定的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审 判 员  王学才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举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