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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与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春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春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昌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刑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敬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北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杨春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十七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泰公司、杨春洪连带赔偿十七冶公司工程结���实际损失4735872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1556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8日,十七冶公司的前身马鞍山十七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广东英德龙山2×5000T/D水泥生产线A标区部分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所有条款依业主与甲方的大合同,合同约定争议条款为由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争议。2006年杨春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诉讼,要求十七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该案已于2011年底结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终审判决。但该判决对实际施工人杨春洪施工的熟料库坍塌事故,造成十七冶公司损失问题在决算未涉及。2004年12月10日,安泰公司和杨春洪承建的2#熟料库中心筒在使用4个月后坍塌,经业主、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共同认定为“由于施工方选择中心筒耐���骨料不当,致使中心筒上半部坍塌”造成。由于该中心筒系两被告包工包料施工,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英德龙山水泥有限公司有2800000元土建工程费用不予结算,并另行赔付了955872.31元损失,并赔付了其他单位施工损失400000元及580000元设备损失,以上共4735872元损失。在业主英德龙山有限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的结算中已予以扣除。综上,安泰公司和杨春洪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事故,使十七冶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已造成实际损失。安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杨春洪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十七冶公司故意将安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安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二、本案属于多次处理,违反法理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的纠纷属于(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的纠纷,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十七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十七冶公司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以及提出的申请诉讼保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由答辩人全部完成,而且没有其他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其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十七冶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十七冶公司将其承包的广东英德龙山2×5000T/D水泥生产线A标区部分工程委托安泰公司施工建设,合同还约定安泰公司施工建设属于包工包料的形式等。2004年7月1日,安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春洪参与十七冶公司关于广东英德龙山水泥厂2×5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合同签订和施工负责事宜,并确认杨春洪为广东英德海螺水泥厂工程项目经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事实,马鞍山十七冶��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十七冶技术公司属于同一法人公司,十七冶公司所主张涉及的英德龙山2×5000T/D水泥熟料生产A线标工程,属于杨春洪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该工程款确认为杨春洪所有。而且在该判决书中已确定了杨春洪完成的英德龙山2×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工程总价款为44336917.22元,已支付工程款32765458.60元,仍欠工程款为11571458.62元,对比应缴纳的税费数额1569526.87元,实欠工程款为10001931.75元。另外,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涉及的所有诉讼中,安泰公司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十七冶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安泰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十七冶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因杨春洪施工行为造成熟料库中心筒坍塌事故导致的损失已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的诉讼中提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已认定杨春洪对熟料库中心筒坍塌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有安泰公司前身是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才变更为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外,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以(2012)马民三初字第00027号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杨春洪在十七冶公司和十七冶技术公司的工程款6500000元。本案原由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马民三初字第00027号立案受理。2012年10月31日,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清中法立民初字第5号《关于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诉被告杨春洪等一案有关管辖问题的函》,将本案移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十七冶公司主张的由安泰公司和杨春洪共同赔偿的工程结算实际损失款项4735872元,实际上是熟料库中心筒坍���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款。熟料库中心筒坍塌事故虽有十七冶公司提供的《二线熟料库中心筒坍塌原因分析及恢复方案研讨会纪要》予以证明客观存在,但是该纪要并不是权威机构认定的结论性文书,而且也没有确认事故的责任方,甚至杨春洪是否作为唯一的施工方均没有作出认定,杨春洪本身也没有参加研讨会的讨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需对十七冶公司提及的熟料库中心筒坍塌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关于杨春洪是否应对熟料库中心筒坍塌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由具有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作出认定,确认杨春洪对熟料库中心筒坍塌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十七冶公司仅仅提供《关于英德龙山2#熟料库倒塌费用索赔说明》、《证明》、《附表熟料库中心筒修复预(结)算书》、《熟料库中心筒修复应急通道预(结)算书》,确认其工程结算实际损失款项4735872元应由安泰公司、杨春洪承担全部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十七冶公司请求安泰公司、杨春洪连带赔偿工程结算实际损失4735872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155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806元,由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十七冶公司不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二线熟料库中心筒坍塌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春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曲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关于对熟料库中心筒坍塌事故的认定。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安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其理应承担责任,特别是安泰公司没有出庭抗辩,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草率办案。十七冶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杨春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杨春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安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12月30日,英德龙山水泥责任公司、海螺建材设计院、天津水泥院、合肥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十七冶公司、海螺集团公司召开《二线熟料库中心筒坍塌原因分析及恢复方案研讨会纪要》,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施工方选择中心筒耐热混凝土骨料不当,致使中心筒上半部坍塌。2010年7月13日,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出具证明,确定涉案工程坍塌直接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和十七冶公司赔偿。1、坍塌的中心筒和熟料库屋盖钢结构等土建工程费用约2800000元不予结算。2、库顶镀锌瓦180245元(合肥中亚施工)。3、临时恢复方案的安装施工费87000元(苏州中材施工)和施工期间领用的材料1388720.31元。4、设备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后由十七冶公司承担余额580000元。综上,十七冶公司另行赔付费用985872.31元,该笔费用已在双方结算中给予扣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十七冶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十七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杨春洪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春洪、安泰公司应否对涉案的二线熟料库中心筒坍塌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十七冶公司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春洪以及转包人安泰公司,应对坍塌事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其所依据的是2004年12月30日《二线熟料库中心筒坍塌原因分析及恢复方案研讨会纪要》,以及发包方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发包方英德龙山水泥责任公司、海螺建材设计院、天津水泥院、合肥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十七冶公司、海螺集团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讨论所作出的结论,实际施工人杨春洪或转包人安泰公司未到场参加。事后杨春洪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该会议纪要以及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涉案工程出现坍塌事故,是否由于杨春洪施工不当导致坍塌,未得到第三方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予以证实,因此十七冶公司要求杨春洪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春洪对涉案工程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转包人的安泰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十七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延光审判员  肖惠文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