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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25分许,冯某佳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898会所门前见面交易。姚某在约定地点向冯某佳收取了人民币300元后离开。当日21时39分许,姚某携一袋冰毒回到该会所门前,又收取冯某佳人民币200元后将冰毒交给冯某佳,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3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