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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2007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2010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严××、陈××与他人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后,由被告人严××将毒品交由被告人陈××带至杭州市江干区××对面××局门口,以人民1000元的价格将1.74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严××、陈××的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系毒品再犯和累犯,被告人陈××构成某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严××辩称其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严××、陈××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严××、陈××经电话联系与他人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后被告人严××将2包冰毒、1颗麻古(经鉴定净重共计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陈××带至杭州市江干区××对面××局门口,于当日17时30分许以人民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涉案毒品已全部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木头”通过电话谈妥毒品交易并约定由陈××送毒品,后其与被告人陈××完成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方某、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当日与被告人严××、陈××一起吸食毒品,毒品系被告人严××提供,被告人严××通过电话与他人谈妥毒品交易并拿出毒品让被告人陈××去交易的事实。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检验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严××、陈××及证人方某某、周某乙经现场检测尿液,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依法上交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涉案的毒品依法扣押情况以及外观特征。7.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严××、陈××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严××曾犯罪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严××、陈××的具体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严××、陈××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被告人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11.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严××通过电话与证人王某谈妥毒品交易并拿出毒品让其送毒品,后其与证人王某完成毒品交易;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2.被告人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陈××、证人方某、周某乙在洗浴中心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严××关于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王某、方某、周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陈××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严××通过电话谈妥毒品交易,并拿出毒品由被告人陈××前去交易,其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案的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可佐证,故被告人严××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