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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在宁波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掰窗进入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后××号-4的被害人武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800元。2012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任某爬窗进入位于本区××街道××祠堂后××号的被害人童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9克重24k黄某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690元)。而后,任某又撬窗进入该村南房29号-3被害人丁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85元、2.82克重18k白金某某1条(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亲属分别赔付被害人武某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童某人民币3890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武某、童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