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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建生、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建生,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伟,男,生于1986年5月3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魏浩,男,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高建生,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修国,男,生于1976年8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茂水,男,生于1980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中海,男,生于1973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建生、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生、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高建生由被告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担保,于2010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划本金30481.95元,尚欠本金39518.05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18.05元及利息。被告高建生、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高建生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高建生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7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6日借款人高建生自原告处贷出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3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5日,高建生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系统自动升级,从被告高建生存折上自动扣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2月14日扣26.46元,2012年2月20日扣162.54元,2012年4月18日扣37.80元,2012年11月8日扣18.90元,2013年1月31日扣236.25元,尚欠本金39518.05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建生、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518.05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3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9973.54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3981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39773.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3975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518.0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34‰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吴修国、高茂水、赵中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7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敏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赵京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