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7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安玉峰与重庆朔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维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峰,重庆朔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维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7754号原告安玉峰,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某,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朔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兴泉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73398596-X。法定代表人刘维实,总经理。被告刘维实,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安玉峰与被告重庆朔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望公司)、刘维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峰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朔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维实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刘维实的邀请,到朔望公司黔江分公司位于黔江区仰头山森林公园的酒店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黔江分公司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63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维实及黔江分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刘维实及黔江分公司将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如逾期未付,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黔江分公司系朔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朔望公司承担。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朔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33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刘维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朔望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不负责任,给森林公园酒店造成损失,原告须出面解决,否则不予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刘维实辩称,刘维实是朔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刘维实的签名是刘维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欠付原告劳务费也是公司行为,原告起诉刘维实个人不当,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安玉峰到被告朔望公司黔江分公司在黔江区仰头山森林公园酒店从事管理工作。至2011年7月,黔江分公司共计欠原告安玉峰劳务费6633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加盖承黔江分公司公章。承诺书表明:安玉峰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13个月零8天)在重庆黔江区仰头山森林公园工作期间,共计欠工资:RMB66330元(大写:陆万陆仟叁佰叁拾园整),经查证属实。本人承诺在2011年10月31日前给安玉峰支付完毕,若不能按时支付款项,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安玉峰。欠款如在2011年10月31日到期未支付完毕,安玉峰因催款所产生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费用,由本人承担。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承诺,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2011年8月1日,被告朔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实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在案。庭审中,被告方还提交了安玉峰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表明:本人承诺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13个月零8天)在重庆黔江区仰头山森林公园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没有利用重庆仰头山森林公园的名义从事与重庆仰头山森林公园经营不符的一切经营活动,若今后查实有,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朔望公司隶属的黔江分公司在聘任原告期间,不依法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严重违反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现原告安玉峰于2011年8月1日与黔江分公司达成支付劳动报酬的承诺,其承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方当依承诺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债务为由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承诺的约定,本院当予支持。因该承诺内容系基于拖欠劳动报酬达成的协议,拖欠劳动报酬应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被告刘维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仅从《承诺书》中“本人”的表述直接解释由刘维实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维实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黔江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直接请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期间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问题,应为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朔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玉峰工资663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633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安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重庆朔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成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