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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何某某、“驼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至慈溪市道南苑柏隆淘铺三楼b006洋范服装店,趁被害人周某、徐某试穿衣服不备时,窃得二被害人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苹果4s手机各1部(价值合计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