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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俞方英与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方英,任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75号原告:俞方英(身份证号码:330623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被告:任钢(身份证号码:3306231974********)。原告俞方英诉被告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方英起诉称:被告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二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钢未作答辩。原告俞方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钢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两年内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需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两年,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俞方英与被告任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钢返还俞方英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任钢负担(该款已由俞方英垫付,限任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俞方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