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法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莫某一个人背着背包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人民医院前公交站台伺机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莫某发现正在该处候车的被害人余某乙裤袋中露出了手机的一部分,决定对其实施盗窃。被告人莫某随同余某乙一起上337路公交车,趁人多拥挤之机从余某乙身后扒走其裤袋中的三星手机一部(GT-N7100,16G,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80元)。得手后,涉案涉案手机的被告人莫某迅速走向该公交车后门,想趁该车未开之机下车,被被害人余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