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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永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绍虞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甲因听闻女友李某某在上虞市百官街道宝马会娱乐会所被人欺负,纠集“胖子”到宝马会娱乐会所门口。被告人赵甲等人与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遂持工兵斧将付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甲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赵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甲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赵甲上诉提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甲因女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工兵斧将付某���砍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阮某某、黄某、海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付某某病历资料、海某某伤势照片,上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物鉴(法)字(2013)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甲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甲因女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纠集“胖子”持斧头与付某某等人互殴,并致付某某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赵甲提出本案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赵甲的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考量,现赵甲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