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甲。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以各种名目控制财产,双方经常吵架。今年农历2月份,原告回了娘家,我去叫过多次,原告提出四个无理要求,我没法满足,所以闹到今天的地步。现在双方也没有感情了,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该返还相应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程某甲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分割,不违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程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2400元,直至程某甲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