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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胡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庞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系被告丈夫。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合法承包了本村土地,经营期间,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数次非法对原告承包合同内小地名为“车路外”的承包地实施侵害,不仅将原告地里的庄稼尽数毁坏,还将原告种植的板栗树两棵砍断。为此,原告多次找到镇村干部进行调处,然而,被告不予理会,反而变本加厉地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无法对该地块行使权利,并对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法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紫阳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系原告的合法承包地。证据三:紫阳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耕种土地过程中实施不法侵害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庞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土地相邻,被告的房屋后方有一块三角形的土地,被告已耕种二十多年,长期以来,原告一直想侵占被告���土地,在耕种过程中,原告越过地界将被告的土坎挖平,并逐渐向前推进,由于原告耕种的地方离被告的房屋越来越近,因此,被告就对原告的侵占行为进行阻止,然而,原告却说是被告侵害了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别人转让给他的,因此,原告对四界并不清楚,在填写二轮承包合同时,均未到实地查看,地界由承包人随意上报,造成被告的土地被原告侵占。2、被告与原告因地界争议发生纠纷后,经镇、村(组)干部调解,当场划定了地界,理清了双方争议的土地,但原告却不予理会,反倒说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主为贾某某的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政府在颁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时,土地的四界由自己填写或者上报。证据二:户主为周某某的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家所承包土地的四界以及与原告发生争议土地的四界。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小地名为“公路外”的地块属被告胡某某的承包地。证据四:证人侯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所承包土地之间的界畔。证据五:庞某某与贾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用以证明小地名为“公路外”的地块的四界。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中地名为“车路外”的地块四界不明确,应将相邻地块的四界结合起来看,才能确定“车路外”的四界。其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根据村干部反映,农户在签订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时,土地���四界由个人上报。原告庞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以及征地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庞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也有异议,认为两份书面证明内容不真实,况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与村民集体组织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并且该合同经农村集体土地主管部门予以了鉴证,故其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证据形式的相应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有一块地名为“车路外”的旱地,其四界为“东齐电站堰、西靠田坎下、南齐贾某某水田、北齐贾某某地界”。同日,被告胡某某之父周某某与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也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有一块地名为“庞家梁”的水田,其四界为“上齐公路边、下齐庞某某水田、左与庞某某旱地、右至贾某某水田”。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对“车路外”的四界表述不明,造成“车路外”与“庞家梁”这两块相邻土地的界畔不清,双方为两块土地相邻处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庞某某在耕种“车路外”这块土地的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3年2月24日两次对原告进行阻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引发的侵权纠纷。由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因此,若双方对相邻处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其应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擅自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停止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庞某某耕种土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显 超人民陪审员 任 继 尚人民陪审员 李 平 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