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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渭仙与余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渭仙,余姚市规划局,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初字第30号原告张渭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忻芙蓉。被告余姚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晓帆。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委托代理人张能荣。第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四海。原告张渭仙诉被告余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渭仙的委托代理人忻芙蓉,被告余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张能荣,第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渭仙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兰墅桥1队68号的房屋作出了余集拆裁(2012)���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根据裁决书记载,依据之一是地字(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合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的(2010)浙规(地)证021004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余姚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告颁发(2010)浙规(地)证021004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实施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拆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涉案地块大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该块地上的拆迁许可证在法律上已经不可能撤销,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给予原告诉讼权利没有必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余姚市规划局核发了(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涉及该拆迁地块的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中,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在法律上已不具有撤销可能,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原告已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渭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