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衡水市远洋旅行社导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N×××××号“别克”小型轿车到衡水市公���局找人时,将车顶停在该局的伸缩门上。经当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3㎎∕100mI,因李某酒后情绪失控,公安机关未能对其抽血检测。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侦查实验显示,李某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检测数据、酒精含量对比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志远 来源:百度“”